《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年6月,被告人刘某东经李某某介绍办理银行卡帮助其上线用于跑分、转账非法资金,每转账一天,获得元钱出租银行卡的好处费。刘某东在汉中市多家银行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
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东和李某某前往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将银行卡借给其上线团伙用于跑分等转账非法资金。跑分团伙由何某荣(未到案)驾驶车辆从四川省青川县XX公路行驶至四川省绵阳市,行驶过程中其团伙两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负责在车内操作跑分,并将刘某东、李某某二人带上汽车看管。在跑分过程中,刘某东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其上线到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将非法资金取现2万元钱,并交给其上线用于转移。
自年7月14日至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共计转入非法资金.76元,共计转出非法资金.1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共计转入非法资金.74元,共计转出非法资金元;中国建设银行行卡共计转入非法资金.71元,共计转出非法资金.0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共计转入非法资金元,转出非法资金元,4张银行卡共计结算非法资金.21元。
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刘某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共涉诈骗案三起,共计涉案资金.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东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租借银行卡将用于违法犯罪,仍将银行卡借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刘某东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租借银行卡将用于违法犯罪,仍将银行卡借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经汉中市南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汉中市南郑区司法局大河坎司法所、XX镇XX街XX社区居委会均不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8日。)
根据市司法解释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另外,本罪名的追诉立案标准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